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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冯*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经查,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原审法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并依法对自首情节予以认定,不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也不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此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 陈*绑架减刑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罪犯陈*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 王**故意伤害、开设赌场减刑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罪犯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 渠**合同诈骗减刑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罪犯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 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金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 刘**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 牛**故意杀人死缓复核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因感情纠纷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致人死亡,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依法判处死刑,鉴于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牛**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关于其辩护人所提“牛**因感情纠纷而杀人,且有自首情节”的意见,虽经查属实,但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对上述情节予以考虑,故对其辩护人所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

  • 王**、王*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王*,无视国家法律,利用签订团购商品房定金协议,虚构事实骗取购房者购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二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诈骗数额不当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 秦某某非法采矿二审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某明知李**等人未有采矿许可证而帮助其取得土地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上诉人秦某某未实施采矿行为,未参与利益分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应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秦某某对原审判决并处罚金20万元,量刑不当的上诉意见,因原审有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新立村大柳河南岸采砂点资源储量简测报告、价格鉴证、土地承包协议书等证据能够证明新立村河套河砂的损失情况,违法所得数额为80余万元,原审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缴纳能力,判处罚金2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

  • 黄*、谢*等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韦*、邓*、曾*、张*及原审被告人谢*、薛*以要求两被害人参加传销组织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持续时间分别达10天和7天,他们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黄*、原审被告人谢*在传销窝点分别为负责人和管家,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其中原审被告人谢*相比上诉人黄*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所以相对上诉人黄*可酌情对谢*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薛*及上诉人韦*、邓*、曾*、张*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上诉人张*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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